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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平博pinnacle » 新闻动态 » 公司新闻平博pinnacle原告A餐饮公司主张“木屋烧烤”品牌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隋某某创立,第一家“木屋烧烤”店于2003年底在深圳创立,截至2019年12月,“木屋烧烤”已在全国开设直营店142家,并获得大量荣誉称号,在全国范围内有较强的影响力和知名度。2007年8月13日,隋某某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申请“木屋烧烤(见图1)”商标,虽未获准注册,但原告一直在开设的门店中统一使用该标识,并分别在第11类、第29类、第32类、第40类等相关类别上注册商标。
被告B餐饮公司注册了域名的网站,在该网站及美团网、微博、微信公众号、抖音等平台上开设账户大肆推广、宣传加盟服务,宣称与原告存在联系。被告C餐饮公司在自己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宣传该加盟服务。经查,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办公地址也相同。被告B餐饮公司持有第25686597号注册商标“李家木屋烧烤店”,却在实际使用中刻意缩小“李家、店”字样,突出使用与原告极为近似的标识。在二被告加盟店门店招牌,店内桌椅、餐具、菜单等物料上使用“木屋烧烤(见图1)”标识,店内装潢风格与原告“木屋烧烤”门店装潢近似。
原告主张两被告使用其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木屋烧烤”、装潢,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两被告停止侵权、刊登道歉或消除影响声明及赔偿损失。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经过原的经营及持续宣传,其使用的“木屋烧烤(见图1)”这一服务名称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门店上的以木屋为主题并结合“木屋烧烤(见图1)”LOGO使用的装修风格亦获取了较高的辨识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该服务名称及门店装潢与原告及其提供的餐饮服务联系起来,故法院认定原告“木屋烧烤”与涉案门店装潢在餐饮服务行业具有一定影响。
被告B餐饮公司的加盟店铺在门店中使用了“木屋烧烤(见图2)”标识。虽然被告注册了第25686597号注册商标“李家木屋烧烤店”,但该标识左上角“李家”二字及右上角“店”字,与“木屋烧烤”四字相比,明显被淡化处理,远观不易辨别,反之“木屋烧烤”四字则被强化、突出,与原告使用的“木屋烧烤(见图1)”极为相似。
另外,涉案店铺所使用的装饰装潢在整体风格上亦与原告的门店高度近似。被告B餐饮公司确认涉案店铺均系由其统一指导装修。再者,在被告网络宣传文案的标题中虽然使用的是“李家木屋烧烤”,但在文章正文中大量使用了“木屋烧烤(见图2)”门头招牌店铺的照片,同样会引起公众的误认。
被告B餐饮公司与原告属餐饮服务行业竞争者,且同处广深区域,理应知晓原告及其“木屋烧烤(见图1)”服务名称及门店装潢风格,但仍指导其加盟商使用上述服务名称及门店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涉案门店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原告与涉案门店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因此,被告B餐饮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C餐饮公司作为被告B餐饮公司关联公司,亦系餐饮行业同业者,对被告B餐饮公司上述侵权行为理应知晓,但仍为被告B餐饮公司的招商加盟宣传,其行为与被告B餐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被告B餐饮公司、C餐饮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 “木屋烧烤”服务名称及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B餐饮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C餐饮公司在人民币500,000元的范围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系对有一定影响的服务名称、包装、装潢进行保护的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在日益竞争激烈的市场环境下,经营者为提高其竞争力,往往会对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投入大量的成本,并持续宣传使用,在积累了良好商誉的基础上,使其商品或服务具有显著的辨识度,便于消费者将上述标识与经营者联系起来。因此,经营者就该商品或服务名称、包装、装潢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违法行为,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